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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4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047號
- 上訴人
- 興亞太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8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略以:㈠香港FRIGAIDCorporation Limited(下稱香港Frigaid公司)與香港KINGLAND OVERSEAS DEVELOPMENT INC.(下稱香港Kingland公司)簽訂Frigaid冷凍空調節能技術產品經銷代理合約後,曾另以合約約定權利金給付之方式,且代收、代付之約定不會鉅細靡遺約定在渠等簽訂之合約書;香港Frigaid公司亦早在與香港Kingland公司簽訂前揭契約書之前,曾至香港匯豐銀行接洽辦理銀行開戶事宜,但因申請文件不符遭拒,始無法在香港以自有帳戶收取權利金,而有委託上訴人代為收取權利金之舉,原判決不察,以上訴人提出之經銷代理合約,未約定由上訴人代收、代付之旨,認無法確認上訴人是否確為香港Frigaid公司代收、代付款項,顯有誤會,系爭款項既係上訴人代收、代付香港Kingland公司給付香港Frigaid公司之權利金,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規定,上訴人自無庸將之列入銷售額,原判決以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他收入為新臺幣0元,認定上訴人違法,顯有違誤。㈡上訴人因與香港Frigaid公司負責人同一之故,早在93年4月13日起,多次代付香港Frigaid公司之費用,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訴人代收代付香港Frigaid公司明細表在卷可稽,然原判決對此一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卻棄置未採,更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率認上訴人於本案調查基準日94年9月12日前無代付之資金流程,顯違證據法則,且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明顯相悖,原判決誤認上訴人有入帳並儘快轉付對方之義務,顯屬判決違背法令。㈢上訴人與香港Frigaid公司之代表人雖屬同一人,但未與香港Kingland公司之代表人相同,原判決錯認上訴人與香港Kingland公司雖屬不同法人,然其二公司之代表人均屬相同,明顯違誤。
㈣原判決於理由中顯係以主觀臆測之想法,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明顯違反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及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且侵害人民財產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㈤依合約書內容可看出Frigaid產品並非上訴人開發生產,因此縱將上訴人代收代付之款項認屬上訴人之權利金收入,亦應將上訴人之成本扣除,縱認本件不能採信上訴人確有支出相關成本,亦應按照同業利潤標準核計所得額計算上訴人之所得,而非如原判決僅以無相關成本問題輕率帶過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及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判決(第10頁第6-7行)所載上訴人與香港Kingland公司之代表人相同乙節,顯係誤植,此觀原判決(第9頁倒數第2-3行)記載「香港Frigaid公司在90年間成立,且其代表人與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代表人相同」等語即明,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