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4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049號
- 上訴人
- 聖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第24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略以:㈠原審以系爭貨物之外包裝方式非以一般常見之印刷方式「標示產地」,而僅以標有「MADE IN MALAYSIA」之紙張貼在木條箱上,且紙張與包裝新舊程度明顯不一,因而認定與一般生產工廠正常包裝作業顯然有異;然以印刷方式「標示產地」,固然是一般貨物(外包裝為紙箱、筒裝、密實木箱)常見之標示方式,但絕非一般常見之花崗石板「標示產地」方式,被上訴人及原審之認定顯悖離事實。㈡原審認上訴人所舉之馬國廠商經駐外機構查證結果,並非系爭貨物之真正生產工廠,然馬國出口商(即製造商)DEMAND EARNINGS SDN BHD成立至今已20多年,且仍在營運中,原審怠於查證,逕依被上訴人指陳採認,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又依西元2008年2月底馬國國稅局網站查詢結果,馬國石材供應商GABUNGANANGKASA SDN BHD至今仍在營運中,由此可見駐馬代表處及馬國礦物及地球科學局顯然未盡查證之能事;再者,該石材供應商與PERMINT GRANIT SDN BHD礦場營運商間之合約書並未如原判決所認已終止。㈢原審如以工商登記證資料係上訴人單方所提而質疑其真實性,可直接上網查詢;且馬來西亞工商登記部之文件,其前言係屬制式表格上之用語,其用意應是在避免登記之公司因提供該部的資料有錯誤或遺漏造成第三人之損失而遭求償之「免責條款」,原審以該制式用語認定「此等文件之證據力自難期客觀可信」,亦有未當。㈣原審認上訴人所提照片係案發後所製作,難期客觀公正,且與駐外單位查證多有不符;然按貨物於通關時,本即不需檢附生產工廠之照片,必待海關對產地有存疑,請進口人說明時,始有必要請出口商提供,自然是在案發後所製作;且馬國出口商(即製造商)告知上訴人迄今仍無我國駐馬國代表處經濟組人員或馬國礦物及地球科學局到廠實地查訪,既未到廠實地訪查,如何評斷相片與駐外單位查證多有不符。㈤原審認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遴聘之專家一致認定系爭石材確係大陸所產製,然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遴聘之專家,其立場與上訴人顯屬對立,其鑑定顯非公正、客觀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