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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81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黃璽君王德麟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081號

上訴人
金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新臺幣(下同)97,412,337元,案經被上訴人所屬新莊稽徵所查獲虛報營業成本19,310,484元及漏報利息收入5,191元、其他收入29,905元,核定全年所得額虧損70,171,158元,應退稅額39,648元,並處罰鍰4,825,800元。上訴人就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5年8月1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363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獲准追減947,200元,即罰鍰金額計為3,878,600元。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核定90年期初待售房地金額95,909,764元,係引用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期末待售房地帳外調整後金額。上訴人89年度期末待售房地帳列金額108,673,479元,稅務申報時,帳外調整(即正確)金額為95,909,764元,被上訴人錯植108,673,479元,當作90年度之期初待售房地金額,再依建坪法計算求得90年度期末待售房地金額16,063,258元,顯有錯誤。90年度期末待售房地金額,基於存貨計算一致性原則,其正確金額應為15,209,511元,惟被上訴人卻認定期初待售房地金額正確數為95,909,764元,並據以裁定虛增期初待售房地成本;但計算期末待售房地時,又以錯誤之期初待售房地金額108,673,479元作為核算期末待售房地金額之計算數據,導致產生錯誤之期末待售房地金額為16,063,258元,並據以裁定短報期末待售房地,原審法院又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正確核算,自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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