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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07號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107號

上訴人
友愛不動產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原審判決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本院或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民國(下同)95年3月2日府地權字第0950039138號函核准不動產經紀業許可登記,95年4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50072664號函准設立備查在案,屬依規設立之不動產經紀業。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5年8月22日及95年11月24日進行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時查獲上訴人於電桿上張貼售屋廣告,然未註明經紀業名稱,該局乃向被上訴人舉發,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6年10月22日府地權字第0960239964號處分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原處分書事實欄並未載明違規日期及地點,以97年7月11日97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上訴人重為處分。嗣被上訴人重新查明事實後,以97年11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70272093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暨其增訂理由第1項、第3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項第2款均屬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70272093號裁處書之事實欄上,僅記載日期、地點及行為,並未載明究為何人張貼系爭廣告,僅以系爭違規廣告上之行動電話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即斷言上訴人所為,況上訴人公司既經營不動產買賣業務,不僅有吳淑媜此一委託人,所需張貼之託售廣告更不可能僅僅1張,為何僅有系爭違規廣告未註明經紀業名稱?且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該手機號碼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實際使用人為林辰緯,上訴人僅代為申辦,並提出該門號95年11月至12月之通話明細及證人,然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之主張卻隻字未提,亦不傳訊證人到庭說明,於判決中亦未說明未予採認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及未盡調查之能事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且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並未指明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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