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關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159號上 訴 人 冠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5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原審判決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本院或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委由中菲行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菲行公司)於96年5月25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LITTELFUSE FUSE、NXP TV TUNER等貨物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W/96/006/03467號),原申報第1項貨物LITTELFUSE FUSE(下稱系爭貨物)單價為FOB USD 2.88,經電腦篩選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嗣中菲行公司於96年5月30日以未列字號申 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改單價為TWD 2.88,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認為無理由,乃以96年9月14日北普棧字第096102324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復對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對於單價幣別之認定顯有違誤;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單價部分並未記載幣別,僅記載「2.88」,總價部分才記載「TOTAL:TWD 14,400」,被上訴人及 原判決置此明顯事實於不顧,反指上訴人提供另份發票申請更正,乃混淆事實;原判決所稱之「發票影本(號碼0000000000)明顯有塗改情形」,蓋單純於下方加註兌換匯率,其餘原有記載均未變更,何來「塗改」可言?又該張發票部分數字有手寫痕跡,上訴人已於原審陳明,非上訴人所為,是否有人因影印不清而將部分數字描寫清楚,但此亦非屬「塗改」;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代理報關之中菲行公司承辦人員楊益錦,原判決未記載為何不予調查證據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有適用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項、第7項及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第1項 錯誤之違法;系爭報價單上之單價與發票單價不符,從發票之單純計算即可得知,係屬誤繕情形,並無任何塗改;況本案更正無須提出匯率;被上訴人及原判決對於顯屬誤繕情形視若無睹,法院復未能糾正行政機關之顯然錯誤,涉及對於適用「出口報單申報錯誤情形及審核更正依據表」、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項及第7項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 自有原則上重要性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且亦未指明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