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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8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186號
- 上訴人
- 福聚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郭文吉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一)投資於國外子公司-香港福和中國有限公司之投資損失新臺幣(除美金外,下同)213,633,760元;(二)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與發展支出35,093,336元(其中含「生產單位為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費用」2,892,465元、「具有完整進料紀錄...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7,617,557元、「專為研究與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或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7,500,012元);(三)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22,144,620元(申報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19,772,151元、抵減未分配盈餘應納稅額2,372,469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未提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文件、被投資公司股本未折減及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簽證等情,否准認列,核定投資損失為0元,又上訴人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中:(一)「生產單位為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費用」2,892,465元,經核係為改善生產技術並提升產能依約支付美國MONTECH INC.(更名為BASELL)公司之技術報酬金,不在研發支出獎勵範圍,故否准認列;(二)「具有完整進料紀錄…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7,617,557元,其中運費182,516元否准認列,核定為7,435,041元;(三)「專為研究與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或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7,500,012元,經核技術合作契約係為改進生產技術而向他公司購置專用技術之當年度攤折費用,非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用技術,與規定不合,遂否准認列,乃以民國92年7月31日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本期研究與發展支出為12,684,172元、可抵減稅額6,129,585元、本年度可抵減稅額18,509,08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5年6月22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29438號復查決定,追認投資損失213,633,760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67,707,080元,並核減「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3,240,884元,變更核定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為15,268,199元,其餘復查駁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對「生產單位為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費用」2,892,465元及「專為研究與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或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7,500,012元部分仍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否准認列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10,392,477元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一)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下稱抵減辦法)辦法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等法令,均未明文要求申請投資抵減之研發活動須具「創新高度」,顯與原審主張研究與發展之內涵須具體化規範意旨不合,亦有違租稅法定主義。(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支付他公司之技術報酬金(或權利金)係使用他人已「發展成功」之製造技術,而非上訴人自行研發。惟按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觀之,上訴人上述支出屬於研究發展性質之支出,若支付之技術酬金可達改進或改善製成、或降低生產成本,則仍符合抵減辦法之研發事實。原判決不查,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三)被上訴人於審理時已表明無須提供相關研發資料供核,卻於判決中認定上訴人未依規定提供明確資料佐證,顯見其判決理由實屬矛盾。(四)上訴人申報適用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6款計7,500,012元,並無違反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六、認定原則一(購買專利技術需移轉所有權)之規定,且支付金額為一次性給付,亦無違反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六、認定原則四之規定。又依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六、認定原則五意旨,上訴人有權主張被上訴人應併同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二(生產單位為改進生產技術或勞務技術之費用)查核。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此申報研發支出之技術報酬金應取得所有權且不可用於生產單位之主張,實屬不當適用法令之情形云云,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雖於上訴中與李長榮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李長榮化學公司)合併後消滅,李長榮化學公司為存續公司,有經濟部97年7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701171540號函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惟上訴人有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程序不因而停止(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