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202號抗 告 人 久龍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 4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 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 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於民國97年5月7日收受相對人97年5月2日基普復二核字第097107219號復查決定 書,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其提起訴願期間自97年5 月8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97年6月8日即告屆滿,因期間末日97年6月8日(星期日)為假日,故依法順延至97年6月9日(星期一)。抗告人遲至97年9月11日始提起訴願, 有財政部收文戳蓋在訴願書可按,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細究送達證書所蓋用抗告人及其代表人之印章,是否係經登記之公司章,難認原裁定已盡職權調查之責。且依行政程序法第83條規定,經向行政機關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者,應向該代收人送達。本件抗告人曾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遭該處於97年5 月5日以抗告人係陳情有關實體事項,而移送相對人,該聲 明異議狀係以黃心賢律師為送達代收人,故可認為相對人已知悉抗告人指定送達代收人,惟相對人於97年5月7日送達復查決定書至抗告人公司設於臺北市○○市○○路59之16號處,而未送達至送達代收人處,該次送達應認不發生送達效力,送達為不合法等語。按「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行政機關之文書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第6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核相對人係以掛號方式將復查決定書送交抗告人復查申請書所載地址,送達證書除經抗告人及其代表人蓋章外,並經郵局送達人簽章,有該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至抗告人簽收蓋用之印章是否原登記之公司章,則非所問。又查抗告人97年3月7日向相對人提出之復查申請書,並未指定送達代收人,有該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故相對人依復查申請書所載申請人地址送達,並經抗告人代表人蓋章簽收,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