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劉鑫楨、陳金圍、劉介中、曹瑞卿、陳鴻斌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當事人泰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206號上 訴 人 泰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1日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決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營業成本31,386,055元,經被上訴人初查按存貨帳 面成本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1,386,055元,調增營業收入29,386,055元,並對調增之營業收入補徵營業稅額1,469,303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營業稅額419,911 元,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49,392元,上訴人猶表不服 ,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僅言被上訴人未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款規定 ,以時價為認定銷售額之標準,被上訴人應依職權調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有違實質課稅原則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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