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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08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208號

上訴人
輔駿貿易商行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至93年4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53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87,899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54,404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條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及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54,404元,並按所漏稅額254,404元處5倍罰鍰計1,272,0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主張其向二資社司庫乙○○進貨並支付貨款予二資社,其向司庫進貨等同向社員進貨,依財政部87年7月14日臺財稅第871953090號函釋規定,應免予補稅處罰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為:經就上訴人提示進貨帳冊等交易相關資料查核,該等進貨與其營業有關,核屬有進貨事實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按「司庫係經合作社理事會通過任用之帳務處理人員,其與合作社之間屬僱傭關係,無權代表合作社對外處理事務,且非社員之司庫不可以辦理共同運銷。」為內政部92年10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88141號函所說明,二資社並未申報乙○○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或薪資所得,有乙○○92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足證乙○○非該社社員或受僱人,又依二資社向內政部報備之社員名冊,乙○○亦非屬二資社之社員,上訴人向非二資社社員購進廢棄物,自無財政部86年3月1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7年7月14日臺財稅第871953090號函釋規定免予補稅處罰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係透過乙○○及其子女陳曉昀(皆為上訴人合夥人)使用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提供之人頭社員偽充運銷班成員,於92年11月至93年4月間取得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乙○○及陳曉昀繳交人頭社員費、營業稅及手續費等資金明細表、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二資社帳戶交易明細表及二資社開立發票明細表可稽,乙○○既支付人頭社員費予二資社,足證二資社非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被上訴人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其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54,404元,並無不合;又上開違章事實既經變更認定有進貨事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就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5,087,899元處5%罰鍰計254,394元,遂作成97年8月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8433號復查決定,追減罰鍰1,017,606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從事廢銅、廢鋁出口貨源全部來自下層資源回收商購買,在出口報關經海關查驗無誤放行出口,一切手續合法;上訴人之廢鋁、廢銅係向二資社資源回收商有參加二資社會員購買,發票是社員要上訴人請二資社開立;買賣中約定由上訴人支付發票稅金給二資社,其過程全部合法;透過二資社辦理廢棄物共同運銷,二資社開立銷貨憑證,以申報營業稅及扣抵銷項稅額,其結果同時解決拾荒者難以開立銷貨憑證及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之問題,促使廢棄物買賣進入加值型營業稅體系,並維護稅制完整;拾荒者回收廢棄物免用發票,上訴人有關回收廢棄物出口事宜,由二資社開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實為不得已作法,況二資社亦依法繳納營業稅;上訴人實無故意或過失違法,逃漏營業稅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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