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1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210號
- 上訴人
- 大益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
- 參加人
- 德商美最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1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又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之裁判(行政訴訟部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審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日以「美最時MZS」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類之割草機、剪樹機、鉋光機、電動吸塵器、電動式打蠟機、鋸片研磨機、萬能圓鋸機、手提電動溝鋸、十字電動起子頭、手提電鑽、手提電動鎚、電動扳手、電鋸、電動手工具、電動式剪刀、手操作之動力砂輪機、鑽頭、鋸條(機械零件)、磨石砂輪商品,向被上訴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德商美最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最時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12款規定,以97年3月31日中台評字第950229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參加人「MELCHERS美最時」,於上訴人申請註冊時,並未在國內或國外註冊,而MELCHERS僅為貿易公司名稱,於非華人地區也不可能使用「美最時」中文字,「MELCHERS美最時」是否作為商標使用已有疑問;參加人設立於81年11月25日,則其稱西元1972年參加人之臺灣分公司展開了德國BOSCH電動工具代理業務,顯有疑問;參加人所舉之經濟日報、工商日報及中國時報等資料,均未標示據以評定「MELCHERS美最時」商標,則相關資料即不能作為著名商標之證據,然原判決仍認定是著名商標,採證顯有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參加人所提出之歷史專利,並非廣為流傳,商品型錄、價目表所表徵主題意念均是BOSCH電動工具之品牌與商品,參加人僅記載經銷美最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字體大小、佔版一小部分而已,豈可將BOSCH之著名商標轉化成MELCHERS美最時也是著名商標;參加人並未舉證大眾媒體廣告資料,包括廣告內容、廣告量等,或依商標法第43條提出市場調查報告,以證明其著名程度,被上訴人及原判決依參加人片面之詞遽認為著名商標,有失客觀,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等語。惟原判決針對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美最時」、「美最時Melchers」是否構成著名商標之爭點,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就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可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