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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74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274號

上訴人
真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結算申報自行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負51,349,791元、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0元、未分配盈餘232,185,156元及本年度抵減稅額11,609,258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負8,257,122元、0元、275,261,956元及12,427,278元,嗣分別更正核定課稅所得額負11,333,922元、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0元、未分配盈餘272,185,156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7,218,515元,該年度准予抵減稅額12,427,278元。上訴人不服,主張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維多利亞航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多利亞公司)投資損失40,000,000元已實現,應於91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為:上訴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普通申報,經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課稅所得額虧損11,333,922元,無應納稅額,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維持確定在案,又其投資損失非屬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被上訴人就本件未分配盈餘核定課稅所得額負11,333,922元、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0元及未分配盈餘272,185,156元,並無不合等由,遂作成97年8月1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43465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僅以有無清算證明等形式文件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作為論斷系爭投資損失有無之依據,顯然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本院81年判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及實質課稅原則;行政法院及行政機關依法均應依其職權調查證據,且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此為法定之證據調查程序,原審對於上訴人審理時已提出實際投資證明及維多利亞公司嗣後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並廢止公司登記等證據,斷然否定系爭投資損失事實,完全未為調查,顯已違背證據調查原則;原審對於系爭投資損失事實,全然未予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甚明;上訴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與91年度未分配盈餘案件係屬二事,前者縱已確定,並不影響本件課稅所得額之爭執,原審謂系爭投資損失非屬本件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惟原判決理由除敍明上訴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普通申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款規定,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係以該營利事業91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計算基礎,而上訴人起訴主張均針對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維多利亞公司投資損失40,000,000元部分爭執,惟該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否准認列,核定課稅所得額虧損11,333,922元,無應納稅額,並經財政部95年12月25日臺財訴字第09500529830號訴願決定維持,且因上訴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在案等語外,並以:投資損失應有所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為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上訴人主張投資損失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提出所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本件上訴人對維多利亞公司固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並廢止公司登記,然並未依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等規定完成合法清算一節並不爭執,則其不能以維多利亞公司無法辦理清算為由,即遽認其前所為投資業已發生損失,自仍需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上訴人雖主張其投資損失業已實現云云,惟卻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等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就原審所為論駁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判決不適用法規,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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