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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09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劉鑫楨林茂權劉介中曹瑞卿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309號

上訴人
淞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2年2月至8月間購進貨物新臺幣(下同)2,727,087元,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翊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翊精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31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36,354元,經被上訴人查獲,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136,354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409,0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係應出賣人要求以現金給付,並未違反一般交易常情,且所謂一般交易常情究為所指,原判決均未於理由中說明,僅以上訴人付款金額以支票及現金給付差異,及推論上訴人給付翊精公司之貨款有違一般交易常情,有判決不備理由且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原判決就發票之填寫未依職權調查,僅憑兩張發票係由上訴人之記帳代理人陳麗環小姐補填日期,即謂翊精公司交予上訴人之發票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且亦不傳訊陳麗環小姐以查明,有判決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有關翊精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交易,經檢察機關查明屬實,未就此部分予以起訴,原判決置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資料不問,亦未於理由中說明何以不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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