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5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358號
- 上訴人
-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孜俞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
- 參加人
- 聲動財經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廖小芬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11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9月19日以「HTS」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電腦軟體;股債券交易資訊電腦軟體、使用於交易處理服務之電腦軟體、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關同條項第1款部分應予駁回,以97年6月11日中台異字第96084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HTS』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114號行政判決,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惟僅言行政處分作成並對外生效後即發生實質存續力,原判決認定本案非公法上契約,且無防止或免除公益上顯然重大侵害之情形,而無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已造成系爭商標之風險。又據以異議商標之註冊是否仍有效為被上訴人應求證之義務,原判決竟認此舉增加行政救濟機關之負荷對於參加人過度保護,原判決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