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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
    高啟燦姜素娥張瓊文黃合文王碧芳
  • 法定代理人
    甲○○、丙○○

  • 上訴人
    合記公報報關運輸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398號上 訴 人 合記公報報關運輸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5日代理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和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E-350 SUPERDUTY XLT EXTENDED WAGON乙批(報單號碼:第AN/D2/96/001A/0073號,下稱系爭貨物),申報價格記載為「CIF USD 26,126/UNT」,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得上訴人報關時所檢附發票之交易條件實為「FCA」,並非 「CIF」,而認上訴人涉有對系爭貨物之交易條件為不實記 載之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所 漏稅額處以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49,902元(下稱系爭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對之提起上訴,本院經核上訴意旨僅泛言上訴人於報關作業上輕微錯誤,純為無心之過,不宜引用海關緝私條例,濫予重罰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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