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吳明鴻、楊惠欽、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 法定代理人甲○○、乙○○、丙○○
- 上訴人詮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廣通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419號上 訴 人 詮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 訴 人 廣通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李哲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據年代公司所提供之委刊資料顯示,系爭廣告之刊播者為子瀠公司;又據廣告製造商華瑞公司表示,系爭廣告係由新時代公司於民國95年9月提供相關商品、商品資訊及相關成分檢驗資料 予華瑞公司及華霈公司籌劃拍攝,而於東風衛視臺刊播之系爭「WEAR ME竹炭雕塑內衣」廣告係由子瀠公司出資製作, 並有華瑞公司與子瀠公司簽訂之廣告影片製作契約書及華瑞公司開立予子瀠公司之製作費發票可稽/;MUCH TV頻道刊播之「WEAR ME竹炭雕塑內衣」廣告則由新時代公司出資,並 到現場監督拍攝,此有華瑞公司開立予新時代公司製作費發票可稽。又系爭廣告腳本係經新時代公司及子瀠公司審核同意始進行拍攝作業,系爭廣告腳本、出資、製作及審核,無論係由子瀠公司或由新時代公司所主導,均與上訴人詮縈公司及廣通公司毫不相干,縱使上訴人有銷售行為,亦僅止於銷售行為而已,絕非系爭廣告之廣告主,況上訴人詮縈公司及廣通公司於通知前往接受調查時,亦已一再堅稱系爭廣告並非其所託播,其亦未曾參與廣告製作。被上訴人既已查知上訴人完全沒有參與系爭廣告內容、出資、製作及審核等,上訴人自非系爭廣告之廣告行為主體,即非處罰之對象,被上訴人對非行為人之上訴人課處罰鍰,顯已與法有違。倘依被上訴人所為原行政處分之邏輯,一旦製造商或代理商為不實廣告,則所有經銷該商品者無論是否有參與不實廣告之製作、託播,也無論是否有可歸責事由,一律視為廣告主,一併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處罰,猶如連坐罰,自屬濫用權力,除有違處罰法定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外,對人權之保障亦屬不足,原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詮縈公司及廣通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分別為500萬元,此 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證,惟原行政處分未斟酌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之規模,即遽科處上訴人公司資本額八成之罰鍰,致裁處罰鍰總額與所營事業之規模顯不成比例,縱令尚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目的不合,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權力濫用,已構成違法。縱使上訴人亦被認定屬廣告主,本案廣告製作者、出資者、託播者或為新時代公司或為子瀠公司,身為案關廣告之實際製作、出資及託播者之子瀠公司及新時代公司之違法情節、可責性均應較上訴人為高,惟被上訴人竟不問違規情節輕重,一律科處400萬元罰鍰,除有違平等 原則外亦有違反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裁量怠惰之違 法,亦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有利之主張,未予指駁並說明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旨在指摘原處分之不當,並泛稱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亦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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