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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8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484號
- 上訴人
- 敦浩金屬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趙培宏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任晟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敦浩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敦浩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90年5月至12月及91年7月至12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4,667,125元及29,514,073元,營業稅額4,733,362元及1,475,70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以下簡稱查黑中心)及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被上訴人所屬三重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733,362元及1,475,704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5%罰鍰3,542,461元及1,475,703元。上訴人敦浩公司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以上訴人敦浩公司90年度取得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169紙,銷售額合計94,637,125元,原查誤計為94,667,125元,致銷售額多計30,000元,重行計算補徵稅額應為4,731,856元等由,以97年8月2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833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一)追減90年5月至12月營業稅額1,506元,以同年月日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二)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上訴人敦浩公司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與原審原告甲○○(未提起上訴)提起本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原判決未予審酌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之卷證資料。復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遽認上述相關費用係由甲○○支付,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依財政部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0號函附會議結論可知,不論交付廢棄物予司庫之人係何人,合作社司庫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均認定係社原共同運銷之廢棄物,足徵,得以共同運銷方式銷售之廢棄物,並不限於二資社之社員。原判決之認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逕憑內政部92年10月23日內授中祕字第0920088141號函釋,認定司庫係經合作社理事會通過任用之帳務處理人員,無權代表合作社對外處理事務乙節,顯然漠視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之實際運作情形,並有違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881921502號函,原判決所持論述,有違背論理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㈣上訴人既向二資社社員兼運銷班長甲○○進貨,則上訴人取得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自屬合法。至於二資社就該銷貨金額如何申報進項憑證等情,實與本件無涉,且本件國家應課徵稅收並無短少之情形等語,為其論據。本院經查財政部87年7月14日臺財稅第00000000號、8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881921502號函釋,固均載明「營業人確有向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之意旨。惟上訴人敦浩公司係透過二資社社員兼運銷班長甲○○使用吳招治提供之人頭社員偽充運銷班社員,取得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業據原審詳予論明。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乃就原判決業已詳為論駁事項再事爭執,並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