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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508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高啟燦林文舟楊惠欽黃合文王碧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508號

上訴人
協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惇睦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下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11,938,050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無新增銷售對象及未提示支付對象有居間仲介之事實,否准認列,核定佣金支出0元、全年所得額15,165,725元及補徵稅額2,970,399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仍不服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本院經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上訴人根據協議同意書,列報支付Rot-hesay公司佣金11,938,050元,並提示付款證明,已盡舉證責任,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應盡客觀舉證責任,有違證據法則,判決為違背法令。又上訴人93年度支付新加坡Rothesay公司費用雖以佣金支出列支,但依協議同意書代理或居間僅為其中一項內容而已,被上訴人若認為列支科目使用不當,依上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5條規定,僅為列支科目重分類而已,並不會影響上訴人有支付Rothesay公司之事實。上訴人會計處理係依據商業會計法及所得稅法規定辦理並無違背常情,原判決所指另須提供Rothesay公司相關內部文件及上訴人付款違背常情等語,係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判決自有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

四、經查,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仲介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方符合前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之成本費用及收入配合原則。從而稽徵機關對於當事人提出之佣金契約,對於佣金契約是否真正、佣金支付是否屬實,係有查核之權利與義務,並非只要當事人提出佣金契約或付款證明,即不問其是否真正,均應准予認列,此觀諸查核準則第92條係規定「核實認定」自明。本件依上訴人雖與新加坡Rothesay公司之同意書,大意僅略述及由新加坡Rothesay公司於2004年1月1日起,擔任上訴人亞洲地區獨家代理,並由新加坡Rothesay公司提供市場上新產品的詳細訊息、負責亞洲地區出貨含品質控管及售後服務、協助檢查測試樣品、處理上訴人出貨的售後維修、上訴人每月支付新加坡Rothe-say公司佣金美金30,000元等情。惟核其約定就新加坡Roth-esay公司應為之仲介具體內容則付之闕如,且何以上訴人應支付Rothesay公司每月美金30,000元之佣金,又新加坡Rot-hes ay公司究有無履行其仲介義務等,均無從該同意書窺知。上訴人自應提供新加坡Rothesay公司確實已為居間仲介,提供新產品訊息予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商品之品管、檢查及測試等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而除該同意書外,上訴人迄未提示Rothesay公司提供新產品資訊、樣品檢測、控管之證明文件,復未就其貨品之採購及銷售係因新加坡Rothesay公司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仲介內容而成,提出任何相關資料(如洽商過程、詢價、報價、訂單等資料),俾供查核新加坡Rothesay公司仲介之內容與上訴人營業之關聯性,以確認系爭佣金支出之必要性。是徒由系爭同意書,自無足認新加坡Rothesay公司有何依該契約提供上訴人仲介服務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即無可採。是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新增銷售對象及未提示支付對象有居間仲介之事實,否准認列系爭佣金支出,核定佣金支出0元、全年所得額15,165,725元及補徵稅額2,970,399元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本院經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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