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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513號

食品衛生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高啟燦林文舟楊惠欽黃合文王碧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513號

上訴人
加寶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上訴人於網路(網址:http://www.cabob-food.com/……,下稱系爭網站)刊登「蔓越莓系列(加拿大原裝進口金頂級蔓越莓醋、加拿大原裝進口莊士敦蔓越莓果醬……)」等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其內容宣稱:「……根據研究,蔓越莓是一種最健康的天然食品。內含豐富維生素C並可保護您的身體免受泌尿道傳染。更多研究顯示它還含有高抗氧化功能……研究人員還發現,蔓越莓內含的黃酮類化合物,與紅葡萄酒相同,能減少心血管疾病。黃酮類化合物能防止血液凝結,增加內部血管直徑,改進血流和減少血壓,並保護膽固醇在血液的氧化作用,因而減少動脈粥樣硬化或堵塞動脈…」等語(下稱系爭廣告內容),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之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民眾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8日向被上訴人檢舉,嗣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認上訴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7年9月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75046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罰鍰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就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係以:㈠系爭網頁之內容均係引自國外醫學界及蔓越莓學院等專業之研究報告,上訴人僅在強調其食品之營養效果而已,並無宣稱療效。原判決無視上訴人未曾告知食用本產品方有多大之醫療效能,僅係介紹蔓越莓這種水果,說明因富含類花青素和黃酮素,而依相關國外醫學證明類花青素和黃酮素有何營養效果,原審所謂顯與實情不符,即有悖於採證法則、經驗法則,自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㈡系爭產品非上訴人自製產品,所有蔓越莓產品,全係自加拿大莊士敦農場原裝進口,與蔓越莓學院所研究的蔓越莓,百分之百相同,因上訴人出國27年,回國僅兩年半,不明國內食品法規,是上訴人見加拿大莊士敦農場之網站架設妥當,誤以為臺灣就網路規範與美加相同,又見所引述之文字,僅是對蔓越莓作一籠統介紹,非針對上訴人產品之宣傳,上訴人率為引用,顯非故意違背食品衛生管理法。況上訴人不曾利用網站行銷售。又上訴人業於97年8月18日請網站製作人移除上開網頁內容,即於原處分作成前已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之廣告存在,然被上訴人未查其究,竟猶以庫存頁面處罰上訴人,更於97年9月9日命上訴人停止刊登並繳納罰鍰,顯係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於法即有未合。詎原審未加詳查,就上開事證置之不理,復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即認上訴人刊載之廣告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殊嫌率斷,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㈢再查上訴人曾因網路刊登「金牌生生海豹油」食品廣告,涉違規乙案,被上訴人僅諭知上訴人「勿再刊登」,並無其他罰款處分,按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平等原則,本案應為相同之處理。然而原審未再審究,遽謂上訴人所涉本案與所舉他案情節並不相同,本件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依法予以裁罰自無不合,至上訴人所舉他案是否違規,應屬另案查處問題,並無解告性質之認定云云,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等規定相悖,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本院經核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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