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515號上 訴 人 良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上訴人僱用之業務人員吳俊杰,為上訴人執行業務時,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王嘉酈工作,乃本於上訴人專業人員身分,假借實際上無聘僱外籍勞工意思之陳建華充作雇主名義(通稱人頭),虛以陳建華委託上訴人代為申辦聘僱外籍看護工手續,俟印尼籍Suparti(護照號碼:AA842598,以下簡稱S君)於西元2006年(民國95年)8月24日獲准入境後,隨即 媒介S君至臺北市○○區○○路3段53-3號2樓王嘉酈住處, 為未經合法申請之雇主王嘉酈從事家務及清潔工作,而經被上訴人所屬機關勞工局於96年8月14日查獲。經被上訴人審 認上訴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情事,乃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以97年5月23日府勞二字第09733119900號 裁處書,處以罰鍰1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並於理由敘明原處分書主旨應修改為上訴人因其員工吳俊杰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適用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處以同額罰鍰,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28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對之 提起上訴,係以:本案非法媒介者為生活大師居家清潔派遣公司並非上訴人。況吳俊杰亦自承雖其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其係以生活大師居家清潔派遣公司之業務代表身分所為之非法行為,被上訴人竟認吳俊杰既為上訴人公司員工,其所有一切行為上訴人均應負其全責,而未究其係以他公司名義從事非法行為,完全與本公司執行職務無關,未受本公司監督管理,上訴人何來非法媒介可言。又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765、9766、28112、28158號,並無任何具體事實足以認定本公司及相關從業人員有任何違法事實存在,給予不起訴處分;另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21、9765、9766、16701、18321、20521、20140、22762、28112、28158號共計11件調查案,皆為吳俊杰君個 人媒介外籍勞工至非法雇主工作之證據等語,為其論據。惟本院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是以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