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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519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高啟燦林文舟楊惠欽黃合文王碧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519號

上訴人
松品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1日起,未經許可聘僱印尼籍SUJONO EDDY君(下稱S君,護照號碼:K414716,中文姓名:林途安)於臺北縣新莊市○○路123巷4號內從事廚師之工作,嗣於96年12月14日下午1時25分為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稽查人員員會同警察局板橋分局當場查獲,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依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7年7月10日北府勞外字第097050554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20萬元整(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05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僅知S君為印尼華僑在文化大學唸書,其是否真為外國人,上訴人並不明確知悉,當不能苛責上訴人不能發生錯誤,上訴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為其論據。惟本院經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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