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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532號

建築執照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吳明鴻胡方新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532號

上訴人
欣樂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倘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申請案已逾改正期限甚久,斟酌系爭申請案之具體情形,欲駁回該申請案,自應再予明確告知改正期限,及如未能依限改正,將予以駁回其申請案,始符合行政程序明確性原則。然被上訴人並未再度通知上訴人本次申請掛件復審所應補正之事項,僅以10年前(民國86年8月28日86北工建字第4006號、87年11月7日87北工建字第87A934號函)已通知上訴人補正,而上訴人未能於96年11月7日掛件申請復審前補正土地所有權同意書為由,遂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建造執照申請案,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自屬違法。原審不察,率予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又原判決既已憑卷內所附證據,認定上訴人曾檢附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復又謂上訴人自始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就同一事實於判決理由中為前後迥異之認定,原審所持理由顯然前後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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