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533號上 訴 人 良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承辦人以電子郵件答覆雇主何思瑩說明,已可證明上訴人請託何思瑩同意VIVIN TRI LESTARI入 境臺灣後再辦理轉換雇主手續,再辦理VIVIN TRI LESTARI 轉換雇主手續是合法程序,且上訴人也善盡受任人之責任,上訴人出具VIVIN TRI LESTARI轉換雇主手續的聲明書給何 思瑩並無欺瞞及違法行為。又有關吳俊杰未交工給何思瑩,媒介VIVIN TRI LESTARI外籍勞工至非法雇主工作及通報VIVIN TRI LESTARI連續3日失去聯繫之個人行為,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21號、第9765號、第9766號、第16701號、第18321號、第20521號、第20140號、第22762號、第28112號、第28158號共計11案,吳俊杰已承認犯罪 事實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對其非法行為何來監督管理之責,被上訴人未查,竟認吳俊杰既為上訴人公司員工,均應負其全責,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旨在指摘原處分之不當,並泛稱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亦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