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53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539號
- 上訴人
- 宗圍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彭冀湘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述,稽查當日雖經採水取樣,但並不確認上訴人所排放之水究係生活污水或事業廢水,而僅以水質經檢驗結果,並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即認所排放之水為事業廢水,顯與證據法則有違。且依本件水污染稽查紀錄所載,可知當時稽查人員經查證結果,亦無法證明所排放之廢水,係由事業廢水管線或通路排出,自不能依較為嚴格之事業廢水放流水標準處罰。被上訴人僅以檢驗水質未符放流水標準,即科以上訴人較重之「事業廢水」放流水標準之處分,有違證據法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又根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水質檢測方法總則之「各種檢驗項目的採樣及保存方法」所示,水中總溶解固體及總懸浮固體檢測,其最長保存期限為7天,然本件按臺南縣環境保護局就取樣之廢水所做之檢驗報告記載:採樣日期為民國96年5月31日,報告日期為96年6月8日,顯已逾最長保存期限之7日,上該檢驗報告已失正確性;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水污染稽查紀錄記載,稽查當時僅採取標準水樣一瓶以供檢驗,惟檢驗項目包含導電度、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重金屬等多種項目,有些項目需以原水檢驗,有些需加硫酸檢驗,一瓶水樣無法提供以上多種檢驗所需,是該檢驗結果亦欠公正性。再言,本件採樣單位為技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是否經過認證,具備採樣資格,均未查證,而依稽查紀錄所載,樣品保存方式有加酸處理,惟錄影過程中並未見到採樣人員加酸;在錄影過程中,又見採樣人員以裝滿水之塑膠瓶,再去放流口接水,凡此種種,均見採樣人員並不具專業性,其採取之水樣自乏客觀及公正。原判決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