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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58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589號
- 再審原告
- 萬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焦仁和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菀萱 律師
- 再審被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5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二、經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546號判決(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6年9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由再審原告於原程序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焦仁和律師之受雇人《大廈管理員》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8日起算,又因焦仁和律師住居於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且焦仁和律師受有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之權限,即有提起再審之特別權限,故再審不變期間算至96年10月8日(因期間末日即同年月7日為星期日例假日,順延至同年月8日星期一)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6年10月9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