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0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602號
- 上訴人
- 吉品海鮮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柏青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稅捐稽徵法第44條並未課予應取據他人憑證者,於無法取據他人憑證時,負有向稽徵機關檢舉他人或申報之義務。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未「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自行於申報書揭露」而認定上訴人行為時過失,實為增加非法律明訂之作為義務。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主觀上是否構成故意或過失之理由顯有矛盾。被上訴人曾於民國96年3月27日來函要求上訴人提示各項稅捐資料,然其主旨係為「為稽徵業務需要,請提示有關資料備查」等一般例行瞭解及查核納稅人之課稅資料,非屬具體掌握納稅人之違章事實,該提示函之日期,應非屬調查基準日。被上訴人遲至於96年8月20日才具體發現上訴人未附憑證,並發函要求補充說明,然該事實情形上訴人早已於96年4月19日行文去函具體告知。稅捐稽徵機關遲至於96年8月20日始發現未附憑證,實難想像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7日來函為一般調查時,已掌握違章事實之具體事證,原判決以該日期為調查基準日,顯無依據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