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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29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高啟燦黃淑玲胡方新黃合文王碧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629號

上訴人
展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惇睦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9月至10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廣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607,900元,營業稅額480,396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80,396元外,並按所漏稅額480,396元處以2倍罰鍰960,7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主張:廣潔公司於將貨品顯示器卡送達上訴人時,由上訴人之職員確認簽收在案,交易貨款計9,607,900元,進項稅額480,396元,均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並經廣潔公司簽收在案。原判決係以廣潔公司進貨來源之公司(即福成、禾太、上益、亞絲、擁澤、華程等六家公司)交易異常及上訴人開立由廣潔公司簽收之支票,最後兌領人非廣潔公司,否定上訴人與廣潔公司之交易事實,實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惟本院經核其上訴理由,僅泛言其與廣潔公司確有交易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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