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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60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鍾耀光楊惠欽胡方新黃淑玲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660號

上訴人
威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可知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均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準此,如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住居或設事務所於法院所在地,而行政法院已依同法第66條規定向有受送達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者,則該訴訟代理人自受送達時起,既可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其是否應扣除在途期間,即應以該訴訟代理人之受送達處所為計算基準,而非以當事人之住居所為據,始符法律所定扣除在途間之原意。

二、本件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於民國98年7月31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邱雅文律師(有特別代理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1日起(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邱雅文律師住居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8年8月20日(星期四)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98年8月24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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