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683號上 訴 人 良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非法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乃其從業人員吳俊杰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涉,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認並無任何具體事實,足以認定上訴人及相關從業人員有任何違法事實存在而給予不起訴處分等語,為其論據。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係屬認定事實之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