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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97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吳明鴻鄭小康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697號

上訴人
良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訴外人吳俊杰非法媒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SUMARTINI君(下稱:S君,護照號碼:AA432881)至非法雇主訴外人徐惠美家中工作之行為,係為生活大師居家清潔企業社(下稱生活大師)所為(上訴人對於吳俊杰同時受僱於生活大師,事先不知情),而吳俊杰與徐惠美簽署之合約書乃吳俊杰個人行為,且該合約為生活大師所偽造,是吳俊杰其個人之行為與上訴人無涉,惟被上訴人以吳俊杰為上訴人所屬員工,認上訴人對吳俊杰在外行為應負監督責任,未深究吳俊杰係以他公司名義從事非法行為,與上訴人執行職務無關,未受上訴人監督管理等情;且有關本案非法仲介S君至非法雇主住所工作,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765、9766、28112、2815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上訴人無違法情事,對上訴人之代表人為不起訴處分,是吳俊杰個人行為顯與上訴人無涉,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顯有不符,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且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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