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717號上 訴 人 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臺北縣政府於81年間違法註銷上訴人之工廠登記,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更名前之東侊實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亦遲至民國95年10月始以函文追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上訴人無從知悉工廠登記證已遭撤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言不可採,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上訴人工廠登記被撤銷,被上訴人據以補徵地價稅,係屬另案不在本案審判範圍。而另案因工廠登記撤銷補徵地價稅,業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75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上訴意旨猶以已確定另案之爭點作為本案上訴理由,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次查其他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