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720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陳彥蓁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5日及 96年2月8日起分別為聯華聯合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聯合公司)、TOP WISDOM INTERNATIONAL CORP.(下稱TOP WISDOM公司)背書保證,至96年底餘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500仟元及美金7,860,750元。被上訴人認聯成 公司對聯華聯合公司及TOP WISDOM公司既無業務往來,亦無直接及間接持股超過50%之母子公司關係,且聯華聯合公司5位出資股東中尚有聯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及另1個人股東未 對聯華聯合公司背書保證,聯成公司亦非TOP WISDOM公司之出資股東,聯成公司上開背書保證行為違反行為時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下稱系爭處理準則)第5條規定,上訴人係聯成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乃依證券交 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第179條規定,以97年4月1日金管證六罰字第09700128151號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24萬元。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以系爭處理準則第5條第2項明文規定因共同投資關係可由各出資股東依持股比率為背書保證,並未敘及「間接投資」,此與同條第1項第2、3款明確載明「直接及間接……持有表 決權之股份超過50%為背書保證……」,明顯不同為由,認 定該條項立法原意限於直接股東始可依該規定背書保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同時,該規定構成要件不明確,無法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亦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另原判決以為期共同分攤風險及合理確保資金使用效益之回饋,該規定自應由全體出資股東共同按其持股比率為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乙節,因屬裁罰性之規定,原規定並未具體明確規範限於全體出資股東為背書保證,自不得擅自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應循立法程序為具體明確之規範。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亦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及明確性原則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系爭處理準則係由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明確具體授權而訂定, 其所定內容與證券交易法在於有效降低公司從事背書保證之風險,保障投資人權益之宗旨,並無不符,尚難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又法規所欲規範之社會事實無限,而欲以有限之法條規範多種之事實,在立法技術上往往無法盡如人意,是如法令之規定於適用時經文義或論理解釋,已足以了解法規規範目的及要件,可使受規範者預期其法律效果,則與法規明確性之要求尚無違背。本件系爭處理準則經文義及論理解釋,應如何適用始合於系爭處理準則之規範,業經原判決剖析甚詳,核無不合,故上訴理由所述,無非對原判決已詳述不採之論點,再以其一己之見予以爭執,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