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4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747號
- 上訴人
- 智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成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本件上訴人與智英實業公司間專利授權之交易屬實,有契約、統一發票等支出憑證、實際金流之出價、對價關係等資料可證,倘被上訴人認定系爭交易超出一般常規,則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判決未命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舉證,詎以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而為敗訴判決,顯有不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7條第1、4款規定及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之違法;再者,系爭專利之開發成本、費用,及其在市場上有何競爭優勢、價值等事項,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就上開事項負擔協力義務,亦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況且,原判決否認上訴人所提2家專業鑑價公司製作之勘估鑑定報告,將上訴人支付之權利金全數剔除不予認列,卻未說明如此認定之依據為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甚且,本件授權契約書之被授權人(即上訴人)部分,係由上訴人之監察人李慧弘代表公司蓋章簽約,符合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亦無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之問題,原判決未予詳查,即指上訴人與智英實業公司間專利之授權契約書,其當事人(上訴人與智英實業公司)之代表人同為甲○○,與民法第106條規定有違,契約效力有疑義,內容之真實性難以盡信云云,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及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審就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