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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9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793號
- 上訴人
- 一成煤氣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簡松棋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1月至93年2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366,155元,經被上訴人所屬楊梅稽徵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18,308元,並處罰鍰654,900元。上訴人不服,就罰鍰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案被上訴人係以「推計課稅」之事實擬制方式,認定上訴人違章事實,惟原審判決竟認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查獲之91年1月至93年2月間配送中心損益表所載銷售額合計52,777,146元,與上訴人、楊梅液化煤氣行及建成煤氣行3家申報之銷售額合計37,630,548元,核算3家商號共計漏報銷售額15,146,598元(含稅),並依加權核算之合理分攤方式,核定上訴人漏報銷售額合計218,308元,並未依推定課稅云云,不僅與卷內資料有所不符,且對所謂「推計課稅」有所誤解,從而原判決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20、496及500號解釋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且本件被上訴人以檢舉資料所載楊梅配銷中心進貨數量及銷貨收入,而採比例方式分攤予上訴人、建成煤氣行及楊梅液化煤氣行,明顯以蓋然性推計方法,為查核課稅基礎,而非以真實事實為依據,並以推計方式課稅除補徵稅款之外,尚處以3倍漏稅罰。本件被上訴人既未有確切證據證明上訴人實際漏報之銷貨額之數額,即不得以推計課稅方式核定,作為漏稅處罰之依據,是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無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被上訴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3條規定,按查獲楊梅配送中心損益表所載營業收入及進貨量、上游供貨商開立與楊梅煤氣行、建成煤氣行、上訴人等3家營利事業之統一發票所載銷貨量與渠等90、91、92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存貨數量及營業稅申報之銷售額等資料,按渠等營業稅申報銷售額比例,依查獲各年度可供銷售數量及平均銷售單價核算其應申報之銷售額,據以核定上訴人漏報銷售液化石油氣金額分別為91年度1,701,051元、92年度2,283,668元及93年1至2月381,436元;上訴人系爭期間漏報銷售額合計4,366,155元(1,701,051元+2,283,668元+381,436元),並無不合。上訴人另主張本件係推計課稅不應處罰乙節,按本件係依查獲之91年1月至93年2月間配送中心損益表所載銷售額合計52,777,146元與上訴人、楊梅煤氣行及建成煤氣行3家申報之銷售額合計37,630,548元,核算上訴人等3家於共計漏報銷售額15,146,598元(含稅),並依上開合理之分攤方式,核定上訴人共計漏報銷售額合計4,366,155元,並未依推計課稅等由,為原判決詳述其認定之得心證理由在案。足見原判決係依據上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3條規定核計上訴人逃漏之交易額,核與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均無違。上訴意旨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