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795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台灣高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前述規定及說明,於對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上訴,亦適用之,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規定可明。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2月9日以「油炸花生之外裹層」向被上訴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294845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台灣高田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專利有 違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3條之規定,於97年10月27日以(97)智專三(四)01019字第097205725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參照被上訴人之「專利審查基準」可知,新型專利之標的為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而層狀結構之物品亦屬新型專利之標的。系爭專利主張於花生表面增設具有竹炭層之外裹層,其竹炭外層對於花生而言,不論是外觀形狀或層狀結構均有創新,應能符合被上訴人於「專利審查基準」所明定新型專利標的之要件,而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於「專利審查基準」所明定之事項僅以該敘述為例示說明云云,而抹煞了以「層狀結構之物品亦屬新型專利之標的」的事實,則原判決理由顯有不備且矛盾。又依該專利法第64條之規定,系爭專利於行政訴訟期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並無違法,而且系爭專利自從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後,迄今並未收到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之申請更正案件之回覆或駁回通知,由此,原判決逕指稱系爭專利申請更正之事項不合法,顯無根據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油炸花生之外裹層,該外裹層主要係由食用竹炭粉、麵粉、糖粉及蘇打粉所構成,係將食用竹炭粉、麵粉、糖粉及蘇打粉加以相互混拌均勻,將濕潤表面之花生與該混拌均勻之食用竹炭粉、麵粉、糖粉及蘇打粉加以混拌,使得花生外層得以包覆一層混拌均勻之食用竹炭粉、麵粉、糖粉及蘇打粉後再進行油炸,使得食用竹炭粉、麵粉、糖粉及蘇打粉得以形成一外裹層而包覆於花生之表面,為其特徵者。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於提供一種油炸花生之外裹層,主要係由食用竹炭粉、麵粉、糖粉及蘇打粉所構成。相較於先前技術使用麵粉混拌糖粉所製得之外裹層,系爭專利可提供一種在食用後可有效清除人體體內囤積之代謝,並可增加食用口感之油炸花生外裹層者。經比對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皆為將濕潤表面之花生與混拌均勻之外裹層加以混拌,使得花生外層得以包覆一層外裹層後再進行油炸,其差異僅在於外裹層的材料成分變化,而此材料成分與外裹層之形狀或構造均無關聯,並未有任何形狀、構造上之改變,其在形成步驟上除混料成分新增食用竹炭粉及蘇打粉外,操作步驟與先前技術完全相同(均為單純之混拌與包覆)。上訴人雖主張:層狀結構之物品亦屬新型專利之標的。例如物品之滲透層、氧化層等屬於層狀結構者,亦屬新型專利之標的云云。惟查,此部分僅為物品構造的例示說明,有關物品之構造發明,是否屬於新型專利之標的,仍須考量其是否為物品內部或其整體之構成,包含各組成元件間之安排、配置及相互關係,且此構造之各組成元件並非以其本身原有之機能獨立運作,始符合相關規定。系爭專利所申請油炸花生之外裹層,依據說明書之內容,其與先前技術之差異僅在於多添加了竹炭粉及蘇打粉,雖然系爭專利主張該組成成分的不同可使既有花生粒的表面產生明顯的變化(例如從光滑到微粒粗造,從土色到黑色),而且讓花生粒的口感產生新的層次,達到令食用者產生新穎健康口感之功效云云,然此功效上的改變並非外裹層與花生之間的安排、配置及相互關係,且此構造之各組成元件並非以其本身原有之機能獨立運作所導致,僅為多添加竹炭粉及蘇打粉的材料成分所產生,故系爭專利所請外裹層並非屬於專利法第93條新型之標的等由,為原判決詳述其認定理由之心證在案,並指明系爭專利業經被上訴人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在案,縱該舉發案已提起行政救濟而尚未確定,惟該行政處分既經送達上訴人,對之即發生專利權撤銷之一定法律效果,在未經行政爭訟程序將原處分撤銷前,因不再繫屬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提更正申請,被上訴人自無從受理,更遑論應否審究所申請更正之內容,是上訴人聲請停止審判,自非有據。茲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