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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825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吳明鴻劉介中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825號

上訴人
展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惇睦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現行稅法並未規定買賣交易需使用申請營業登記之印章,原判決以上訴人與僑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僑煜公司)之買賣契約上所蓋印章與其申辦營業登記之印章不同,即認上訴人與僑煜公司無實際交易,原判決顯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又一般送貨單據僅列送貨公司名稱及有收貨人簽收,即足證明貨到之事實,原判決以送貨單未蓋僑煜公司印章,即否認上訴人與僑煜公司之交易事實,亦有違反經驗法則;再依司法院釋字第337號意旨,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並因而逃漏稅,始得補稅及處罰。僑煜公司雖由被上訴人以涉嫌虛設行號移送偵辦,然該公司進銷貨並非全部虛假,另公司員工之行為與公司無涉,原判決以上訴人開立由僑煜公司簽收之支票,最後兌領人非僑煜公司,即認定上訴人與僑煜公司間無交易事實,有違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且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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