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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82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827號
- 再審原告
- 景元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行政院衛生署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貞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744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判字第74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參照再審被告76年11月27日衛署藥字第700917號公告(下稱76年公告)、79年2月27日衛署藥字第857955號公告(下稱79年公告)及84年10月12日衛署藥字第84065282號公告(下稱84年公告)所使用之文字及規範內容可知,再審被告表面以79年公告為審查基準,然實際上卻以76年公告及84年公告作為審查基準,原判決採信再審被告所辯,認為符合「任何案件必須符合變異數分析(AN OVA)須統計上不具差異性,且檢測能力(POWER)大於0.8」或「變異數分析(ANOVA)須統計上不具差異性90%可信間距須落在0.8-1.2之範圍內」條件之一,才准通過審查,而上開2條件顯係抄84年公告內容,是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再審被告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及再審被告僅將本案Curan Tablet 300mg及Curan Inject ion50mg/2cc兩種藥品生體相等性試驗報告交由再審被告所屬藥事審議委員會(下稱藥審會)之2位委員審查,並未交由藥審會為實質審查,其違反向來之審查程序,已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事由,惟原判決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置而未論,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不服之理由,並仍執與上訴意旨略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述及歧異見解,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為不當,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另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另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