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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836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鍾耀光吳東都鄭忠仁黃淑玲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836號

聲請人
裕順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3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95,917元及未分配盈餘負53,415,705元,經相對人初查分別核定項次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75,215,706元及未分配盈餘21,604,084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160,408元,並按所漏稅額2,160,408元處0.5倍之罰鍰計1,080,200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13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略以:原審怠於行使規範審查之權限,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違背法令。又未分配盈餘未先減列累積虧損即行核課未分配盈餘加徵所得稅即非適法,且實際不可分配之所得未准減除,跌價損失提列後成為累積虧損回升利益不准減列,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即有未經調查之事證而為不備理由之違法。是以,原確定裁定及原判決既怠於行使規範審查之權限,且未審酌依法有應減除之累積虧損,致本稅違反公平、合理之實質課稅原則,且因牴觸母法無效,而罰鍰處分,自失所附麗云云。經核聲請人之上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本院上開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謂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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