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88號上 訴 人 偉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五權西路2段666號12樓之4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之「打釘墊片鎗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案)至少包含⒈推動墊片之方式,係採直線推移;⒉直線推動之推桿配合狹長狀輸送槽使用等技術特徵,而為西元1971年7月27日公告 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1)所無,原審一方面認定系爭案採直線推移方式與引證1採旋轉方式推移有所有不 同,一方面卻又逕自認定「推移方式不是重心」,最後以「兩種推移方式達到之效果是一致的」,而得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結果,明顯已違反論理法則,更屬突襲性裁判。又系爭案採用直線推動之推桿配合狹長狀輸送槽使用之空間結構,可以達到使出釘口處面積有效減少之功效,而有利於各類工作場所,惟原審就此上訴人主要攻擊防禦方法,全然未加以評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一方面肯定系爭案確實採「直線推移方式」無誤,另一方面卻又謂「系爭案推動墊片之方式係採直線推移,亦未表明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內,故上訴人以此論據為技術特徵而主張有新穎性,自無足採。」原判決顯有前後矛盾之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