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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891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藍獻林吳東都胡方新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891號

再審原告
味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乙○○○○○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56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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