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912號聲 請 人 裕順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183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118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 理由,係主張原審法院對於未分配盈餘未先予減列累積虧損,而僅就可分配部分予以核稅,顯有違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規定,將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得予扣除之項目予以限縮,顯有違母法規定之意旨,本件既尚有虧損而未予減除,卻逕行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已屬不當,詎原審法院卻未詳予調查,未審酌依法應減除之累積虧損,逕依上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之規定,限於實際彌補年度始准予減除,顯已違背實質課稅原則,故原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前程序所為裁判有何違法等節重複爭執,然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 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