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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13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明鴻王碧芳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913號

聲請人
時光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2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規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126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主張相對人未依關稅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限內通知聲請人提出產地證明,嗣因供應商倒閉等因素致聲請人無法及時提出證明,相對人卻仍據以論罰,顯已違法,詎原審法院對此卻未詳予調查,僅以泰興光學集團之網路資料,率認系爭產品為大陸產製,而置聲請人主張之有利事證均略而未論,自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違法云云,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對於泰興光學集團及香港商芝娜之關係未予查證,即對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未盡調查之責,惟聲請人所指存有前開再審事由者並非原確定裁定,亦即前開證物已否斟酌,與本院認聲請人於前程序之上訴為不合法者無涉。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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