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932號聲 請 人 榮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3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13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 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並未依法完成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原裁定認定聲請人有所謂抗爭行為,而有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可歸責事由」,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應由相對人就已完成土地徵收之各項要件負舉證之責;另原裁定以聲請人於本院92年度判字第756號另案判決之主張,與本件之主張相左,而認聲請人 於本件之主張不可採,惟聲請人於本院92年度判字第756號 另案判決,係請求確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80年5月1日公告徵收榮星花園游泳池之徵收處分是否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與本件係請求相對人作成聲請人得依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處分,兩者不但當事人有異,訴訟標的亦不同,聲請人於本件縱提出與前訴訟主張相異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法無違,況本院92年度判字第756號另案判決亦認:「該公告所檢附 補償清冊,有關徵收補償部分,不在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爭執範圍」,更可證本院於前開判決中從未就徵收補償費部分為任何判斷,從而,聲請人於本件另行爭執補償費發放事項,於法並無不合云云。惟核聲請人之上開再審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及原裁定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前訴訟程序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而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