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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劉鑫楨胡方新劉介中曹瑞卿陳鴻斌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937號聲 請 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 投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333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原判決或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聲請人如以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自應就該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予以具體載明,其聲請再審始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3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依平等原則,本案應與本院92年度判字第1099號判決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1749號判決同為齊一之處理,蓋本案與上開二案件乃基於同一要件事實及法律基礎。而本案以帳面淨值為售價以移轉長期投資,完全符合經收錄於本院民國96年8月份裁判選輯之本院96年度判字第1369號判決所示之常 規交易,自有拘束下級法院即本案原審法院之效力。是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之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1、第9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0條第1款等法令,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經查,聲請人於98年3月18日對原確 定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主要以原確定判決與本院96年度判字第1369號判決准予全額追認投資損失之意旨有違,因認原確定判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所得稅法 第43條之1、第9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0條第1款等法令,固係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98年度裁字第1333號卷第12-22頁)。惟查聲請人98年3月18日上訴理由書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主要係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為據,然經原確定裁定以:「...本院裁判,除經選為判例者外,僅對裁判個案發生效力,對下級審並不發生一般性之拘束力。暫不論本院96年度判字第1369號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案有間,本案並非其裁判意旨指渉範圍,因該判決並非判例,對裁判本案之原審法院並無拘束力。上開上訴理由誤認本院96年度判字第1369號判決對原判決有拘束力,而以此為前提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不得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敘明理由確定在案。是原確定裁定記載聲請人前開上訴理由書,並未針對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認其上訴難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洵無違誤。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有如上述,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判例說明 ,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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