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7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977號
- 上訴人
- 聲動財經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江燕偉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
- 參加人
-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送達代收人
- 林矜婷
南京東路2段111號14樓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強調上訴人之HTS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並非使用在「網路交易系統」或參加人所稱「在家交易系統」,而係使用在行情報價時,利用文字轉語音技術,系統便會將預設文字以語音方式播出,提醒使用者去查詢自選股新聞,客觀上並無從聯想至家庭交易系統。原判決對上揭主張,並未於理由項下記載其論斷意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其次,「Home Trading System」所謂之網路交易系統,應屬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與系爭商標為指定使用於第36類之服務內容並不相同,亦無任何關聯性,上訴人更在網頁上宣傳HTS為「Hyper-Text-Speech」,是系爭商標之使用顯無遭誤認為「Home Trading System」之虞。又在家交易系統(即Home Trading System)在韓國可認為係一通稱,然在臺灣並無此一通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HTS在臺灣為「在家交易系統」之形狀、品質或其他說明之證據,自不應遽而撤銷系爭商標。然原判決認系爭商標會與「Home Trading System」產生聯想,顯有矛盾及誤認,且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自屬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HTS」所構成,且係指定使用於「由電腦資料庫或網際網路連線提供金融股票市場資訊、股票券期貨選擇權之經紀交易、股票期貨現貨外匯資訊提供、提供股票交易市場及證券金融資訊、提供股票資訊、證券投資顧問、股票交易行情」服務,系爭商標於民國94年11月24日申請註冊時,外文「HTS」對於上述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而言,確已普遍性認知為「Home Trading System」之縮寫,應為上述服務之說明性文字,有異議附件證據可證。次查,上訴人所舉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996539、837844、808978號商標均係使用「HTS」之圖樣,足證「HTS」並非「Home Trading System」之唯一解釋云云。然上訴人所舉上揭商標均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服務內容不相同,亦無任何關聯性,即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有利之憑據,業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違背經驗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