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8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984號
- 抗告人
- 陳順記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送達
湖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原法院民國98年4月2日97年度訴字第467號裁定,係於98年4月7日送達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8年4月17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8年4月30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不變期間,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之輔佐人兼送達代收人乙○○,因心臟病於98年4月1日入院手術,於同年4月6日至10日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與觀察,迄同年4月28日始出院等語。
四、本院查: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98年4月2日97年度訴字第467號裁定,於98年4月10日因送達時,未獲會唔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依行政訴訟第73條第1項規定,寄存於內湖區東湖派出所,則於寄存時則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該送達代收人有無轉交與應受送達人或於何時轉交,均不影響其已合法送達之效力。故其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8年4月2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8年4月30日始提出抗告狀,顯已逾不變期間,原裁定固誤將送達期日載為98年4月7日,其抗告期間算至98年4月17日屆滿,以抗告人逾抗告不變期間始提起抗告,而駁回抗告人抗告,其算法雖有未洽,惟結果與本院並無二致,本院認原裁定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謂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乙○○因病住院手術,於98年4月1日住院迄同年月28日出院等語,惟查此乃是否因不應歸責於已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而於其原因消滅後,得否聲請回復原狀問題,核與抗告人提起抗告是否逾期無涉,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