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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17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017號

抗告人
興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查抗告人受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另徵怠報金、滯報金之處分,係因其未辦理民國(下同)89至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及逾期辦理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故,且前開處分因抗告人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相對人97年9月17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0970214904號函(下稱系爭函示)係因抗告人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相對人應臺北行政執行處函轉表示意見,其內容僅係重申前課稅處分之依據,並非對抗告人另有所處分,核其性質係屬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殊不因該函之告知而另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或造成其權利或利益之損害,要非屬行政處分。又該函並非關於行政執行行為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等事項,亦無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之適用。故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事項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判斷行政機關之作為究屬行政處分或單純之觀念通知,不應拘泥於行政機關之作為所用之文字,應從實質認定。查原裁定判斷相對人系爭函示,完全依該函形式上文字之記載,即謂該函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而不論該函實質上不認抗告人有關系爭所得歸屬之主張,實質上屬駁回抗告人有關免予課稅及罰鍰之請求,原裁定在判斷該函是否屬行政處分之性質,顯有未洽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函示及訴願決定,復另為適當之處分。惟查系爭函係因抗告人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相對人應臺北行政執行處函轉表示意見,其內容僅係重申前課稅處分之依據,並非對抗告人另有所處分,核其性質係屬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殊不因該函之告知而另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或造成其權利或利益之損害,要非屬行政處分,是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加以爭執,難認有理,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另有消滅原執行名義事由發生,為執行程序異議之問題,與本案認定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無涉,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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