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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5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黃璽君廖宏明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05號

聲請人
甲士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於民國96年3月28日修正,當時上開案件尚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屬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本件原處5倍罰鍰應減為改處3倍,惟最高行政法院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核其理由,無非係就原裁定之實體爭議事項為指摘,惟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上開原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財政部令頒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乃財稅主管機關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所訂定,上開參考表屬裁量基準,並非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所稱之解釋函令,自無該條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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