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062號上 訴 人 莊順昌即金燦興商號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2年10月間依據「花蓮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在花蓮縣吉安鄉○○段77地號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上設置金燦興商號之「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使用,案經被上訴人受理後,即依申請計畫書內容辦理相關審查作業,經查上開土地係屬「吉安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區土地,審查作業即以「吉安都市計畫」範疇為主軸,依基地坐落地點查核是否符合「花蓮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8點 之「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項表」使用項目規定。經查核該基地面臨20公尺之計畫道路,附近均為農業區,符合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項表第3項目規定,惟建 築物(辦公室)平面配置圖、側、立面圖部分未繪製送審,被上訴人原擬函請補正,嗣上訴人申請毗鄰之80地號土地一併作為該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使用,被上訴人乃退回原申請書,請上訴人一併辦理申請補正。上訴人復於93年1月將 補正完竣之計畫書送被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遂以93年1月 16日府城計字第09300018620號函(下稱系爭授益處分)核准 上訴人在太昌段77、80地號土地設置「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使用。嗣因97年8月11日訴外人陳明祥等人向被上訴人 陳情金燦興商號(太昌段77、80地號)距住宅區未達規定之100公尺,經被上訴人再查閱比對基地坐落之「吉安都市計 畫」圖,100公尺內均為農業區確無住宅區無訛,惟將毗鄰 之「吉安(鄉公所附近)都市計畫」圖剪貼套疊後發現該基地距「吉安(鄉公所附近)都市計畫」住宅區確實不足100 公尺,被上訴人乃認與「花蓮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8點之「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 使用要項表」使用項目3應具備條件及規定事項第2項距離得在100公尺以上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乃以97年12月3日府城計字第0970185864A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撤銷上 開系爭授益處分其失效日自98年12月10日起算。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 得保護之情形,亦無「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之情形,且系爭授益處分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欲維護之公益,原審對於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漏未審酌,逕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