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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6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068號
- 上訴人
- 冠軍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洪文浚 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116、116-1及116-2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分別為64,164.42、51,591.94及16,417.54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於民國90年5月3日買賣取得,嗣上訴人出資成立味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冠公司),並於93年4月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該公司。上訴人以依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96年7月23日武符字第0960005507號函載,系爭土地於83年5月30日即列為新竹機場水平面限建管制區,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規定,可減免地價稅30%等情,於97年11月25日(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7日收文)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系爭土地92年溢繳之地價稅。案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未依「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第5條規定辦理管制區劃定與公告,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所謂「經依法劃為管制區」之規定不符,且依空軍九八七八部隊83年1月6日(83)莊訓第061號函請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規定辦理減免之機場禁、限建土地清冊,並未包含系爭土地,爰以97年11月28日新市稅地字第097004199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退稅之申請。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係位於新竹機場限建管制區,並經軍方於96年6月22日武符字第0960004584號函、96年7月23日武符字第0960005507號函及新竹市政府98年1月5日府工建字第0937140132號函確認在案,且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已有限建高度之限制,而使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受有影響,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規定減徵百分之三十,並退還92年溢繳稅款新臺幣3,039,288元或發回原審更審。又國防部、內政部兩部會銜之地形、地籍圖及公告,是否有函送相關機關公告、是否有刊登於行政院公報、是否有公布管制區範圍、是否有造冊送地方稽徵機關等等,均僅為行政機關相互間之行政協助事項,並不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自不得謂系爭土地不符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定之適用,顯係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云云。核其上訴理由狀所陳,無非重執其於原審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