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099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依法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70年3月6日以台豐印刷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嗣於96年7月31 日退職,檢據申請老年給付。相對人審查後,以抗告人自63年5月31日起斷續加保至96年7月31日退職日止,年齡滿56歲,保險年資合計26年又178日,遂核定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2,475元,發給37個月老年給付計1,571,575元。抗告人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 訴願均遭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決(下稱原審前程序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04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猶有未服,遂對原審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則略以:經核抗告人主張,僅在重申前程序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未表明前確定判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所定何項法定再審事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其所提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依憲法第153條之立法精神及意旨所制定之勞工法令係特別法, 勞工保險條例、勞動基準法同屬勞工法令,勞工保險法,法未明定者適用於相關法令。抗告人主張引用勞動基準法,卻為相對人指對法令適用有所誤解。抗告人所提同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核定通知書,抗告人提請對照,係因抗告人於接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決不服,向監察院陳情,然抗告人之同事98年2月26日核定書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未滿半年部分,非但按比率計算且予以分割發放。抗告人願提供啟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於59年10月8日公司 週年紀念照片乙張,以資參考等語。惟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意旨所稱經抗告人獲同事同意取得其老年給付核定通知書影本並加以對照後,發現抗告人年資未滿183日部分遭不予 計算,惟抗告人同事勞保年資為28年又5個月,其未滿半年 之0.5個月年資卻按比例發給0.84個月老年給付,是就抗告 人所為老年給付標的之變動並無不得分割及比例原則等主張是否為無理由,請原審法院裁定;及勞工保險係強制保險且為被動申報,故法律規定相對人有查核及罰責之權限,而抗告人既非保險人,自無對非同一事業單位之勞保年資部分負舉證之責任,惟相對人對抗告人所述盛隆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啟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錦興冷凍電機行等事業單位於抗告人所述期間是否存在?為何查無資料等節並無法說明,致抗告人權益受損,自應予補償各節,抗告人僅在重申其於前程序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參照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35號勞保事件卷附第9、10、46頁之抗告人97年7月30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抗告人97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陳述意旨),而未表明前確定判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所定何項法定再審事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其所提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